AI Act 的義務不是「有用 AI 的公司都一樣」,而是跟著角色走。同一個 AI 系統,開發它的人、貼牌賣它的人、進口它的人、在工作中使用它的人,責任差很多。角色判錯,不是多做白工,就是漏掉該負的責任。本文整理 AI Act 的六種角色,以及台灣企業最常遇到的幾種情境。
本文重點
- 提供者 (provider) 是以自己名義或商標把 AI 系統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的人,不論是自己開發還是委託開發(第 3 條第 3 款)。高風險 AI 的大部分義務都在提供者身上。
- 使用者 (deployer) 是在自己權限下使用 AI 系統的人(第 3 條第 4 款)。歐洲子公司在營運中用 AI,就是使用者。
- 設在台灣的高風險 AI 提供者,要以書面委任設在歐盟的授權代表(第 22 條)。
- 貼上自己的品牌、做重大修改、改變用途,都可能讓經銷商、進口商或使用者變成提供者(第 25 條第 1 項)。
一、AI Act 有哪幾種角色?
| 角色 | 定義重點 | 條文 |
|---|---|---|
| 提供者 provider | 開發或委託開發 AI 系統,並以自己名義或商標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,收費或免費都算 | 第 3 條第 3 款 |
| 使用者 deployer | 在自己權限下使用 AI 系統(個人非職業用途除外) | 第 3 條第 4 款 |
| 授權代表 | 設在歐盟、接受第三國提供者書面委任的人 | 第 3 條第 5 款、第 22 條 |
| 進口商 | 設在歐盟、把帶有第三國業者名稱或商標的 AI 系統投放歐盟市場 | 第 3 條第 6 款、第 23 條 |
| 經銷商 | 供應鏈中提供者、進口商以外,在歐盟市場提供 AI 系統的人 | 第 3 條第 7 款、第 24 條 |
| 產品製造商 | 把 AI 系統與自己的產品一起,以自己名義或商標投放市場 | 第 2 條第 1 項 (e) 款、第 25 條第 3 項 |
中文翻譯常把 deployer 譯成「部署者」或「佈署者」。本系列用「使用者」,因為 deployer 的重點是「在自己的業務中使用」,不一定要自己架設系統。
二、高風險 AI 的義務怎麼分?
| 角色 | 主要義務 |
|---|---|
| 提供者(第 16 條) | 符合第三章第 2 節要求;標示名稱與聯絡地址;品質管理系統;文件保存;紀錄保存;符合性評鑑;歐盟符合性聲明;CE 標誌;登錄歐盟資料庫;矯正措施;無障礙要求 |
| 進口商(第 23 條) | 投放前確認提供者已做符合性評鑑、技術文件、CE 與符合性聲明,並已委任授權代表 |
| 經銷商(第 24 條) | 提供前確認 CE、符合性聲明與使用說明,發現不符合時不得提供 |
| 使用者(第 26 條) | 依使用說明使用;指派有能力的人做人為監督;確保可控制的輸入資料具相關性;監控運作;保存紀錄至少六個月;職場使用前告知員工代表與受影響員工 |
提供者的義務最重,也最需要從設計階段開始準備。使用者的義務雖然輕,但都是營運中的持續義務,而且第 26 條第 7 項的員工告知,會跟各國勞動法的資訊與諮詢程序一起運作。
您的公司是哪一種?
- 替歐洲品牌開發含 AI 的設備或軟體(ODM、OEM)
- 以自有品牌把 AI 產品或軟體賣到歐洲
- 歐洲子公司在招募、排班、客服、品管中使用 AI
- 把別家的 AI 系統整合進自己的解決方案再賣出
很多企業同時是好幾種角色,而且每個產品、每個市場的答案可能不同。
三、台灣企業常見的五種情境
情境一:替歐洲品牌 ODM 開發含 AI 功能的設備。 產品以歐洲品牌的名義投放市場,品牌商依定義是「委託開發並以自己名義投放」的提供者。台灣 ODM 通常不是提供者,但會是供應 AI 系統、模型或元件的第三方。如果系統屬於高風險,第 25 條第 4 項要求雙方以書面約定資訊、技術存取與協助,這是第六篇的主題。
情境二:以自有品牌把 AI 軟體或設備賣到歐洲。 您是提供者。如果系統是高風險,設在台灣的提供者在歐盟市場提供之前,要以書面委任設在歐盟的授權代表(第 22 條);歐洲的進口商也會在投放前確認您已經委任(第 23 條第 1 項 (d) 款)。
情境三:產品本身受歐盟產品法規管制,AI 是安全元件。 屬附件 I 第 A 節產品法規的產品,AI 安全元件與產品一起以製造商名義投放時,產品製造商就視為高風險 AI 的提供者(第 25 條第 3 項)。這部分在第四篇與第五篇說明。
情境四:歐洲子公司在營運中使用 AI。 子公司是使用者。即使系統是台灣總部開發、免費提供給子公司使用,總部也可能是提供者,因為「投入使用」包括供自己使用(第 3 條第 11 款)。集團內部工具同樣要看角色。
情境五:把別人的 AI 系統整合進自己的方案,再以自己品牌賣出。 系統整合商很容易在不知不覺中變成提供者,見下一節。
四、角色什麼時候會轉換?
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,經銷商、進口商、使用者或其他第三方,在以下情形視為高風險 AI 的提供者:
- 在已投放市場的高風險 AI 系統上貼上自己的名稱或商標(契約另有分配者除外);
- 對高風險 AI 系統做重大修改,而修改後仍是高風險;
- 改變非高風險 AI 系統(包括通用目的 AI 系統)的預期用途,使它變成高風險。
第三種最常被忽略。例如把通用的生成式 AI 工具,拿來篩選求職者或評估員工績效,就是把它用在附件 III 第 4 點的高風險用途上。
Digital Omnibus 改寫了第 25 條第 2 項:角色轉換後,原提供者不再是該系統的提供者,但要與新提供者密切合作,提供技術文件、已知限制與失效模式,以及測試驗證所需的技術存取。原提供者如果已明確表示系統不得改作高風險用途,就不負這項合作義務。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與第 4 項,Omnibus 也新增納入第 99 條第 4 項的罰則,上限 1,500 萬歐元或全球年營業額 3%。
合約裡寫清楚了嗎?
貼牌、客製化、整合、轉售,每一種合作模式的角色與責任分配都不同,而 Omnibus 讓「誰該提供什麼」有了罰則。角色怎麼判、合約怎麼對應,要看實際的產品與交易結構。
常見問題
AI Act 的 provider 和 deployer 差在哪?
提供者是以自己名義把 AI 系統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的人;使用者是在自己權限下使用 AI 系統的人。高風險 AI 的設計、文件、符合性評鑑都在提供者身上;使用者負責依說明使用、人為監督、監控與紀錄保存。
我們用的是別家的 AI 系統,只是改了提示詞與介面,會變成提供者嗎?
要看三件事:有沒有以自己名義推出、修改是否構成第 3 條第 23 款的重大修改、用途是否改成高風險。只是調整設定、在原本預期用途內使用,通常仍是使用者。
台灣公司一定要在歐洲找授權代表嗎?
設在第三國的高風險 AI 提供者,在歐盟市場提供之前要以書面委任授權代表(第 22 條)。非高風險 AI 沒有這項義務;通用目的 AI 模型的提供者另有第 54 條的規定。
台灣總部開發、只給歐洲子公司內部用的 AI,也有提供者義務嗎?
可能有。「投入使用」包括供自己使用,總部以自己名義把系統投入歐盟使用,就可能是提供者,子公司則是使用者。義務多寡仍取決於系統是否屬於高風險。
下一篇預告
需要協助?
ZC Zeelandia Consulting 在阿姆斯特丹設有實體據點,可協助企業依產品與市場確認 AI Act 角色與適用性。
- 預約 30 分鐘線上諮詢:calendly.com/zc-meeting/30min
- 歐盟法規雷達:AI Act 專區
- 加入 ZC LINE 官方帳號:lin.ee/QKV5RTE
法源與參考資料
- Regulation (EU) 2024/1689 (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) 第 2、3、16、22 至 26、99 條:EUR-Lex
- Regulation (EU) 2026/1744 (Digital Omnibus on AI):EUR-Lex
- AI Act 整合版條文(2026 年 7 月 27 日):EUR-Lex
本文為一般性資訊整理,資訊更新至 2026 年 11 月,不構成法律意見。個別產品之適用情形,請依實際事實與最新公報內容判斷。
下一步:您考慮過這三種做法嗎?
法規來源 · Regulation (EU) 2024/1689 (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) · Regulation (EU) 2026/1744 (Digital Omnibus on AI) · AI Act 整合版條文(2026 年 7 月 27 日). 本文整理自 EUR-Lex 法規原文與歐盟執委會官方資料,為一般性資訊,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;實際義務以歐盟官方公報為準。